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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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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权力


        【发稿日期】:2015-12-19   【浏览次数】:6292   

        名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名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补发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变更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年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注销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名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年检初审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初审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31日前组织进行。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初步受理、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初步受理

        法律依据:《苏州市律师监管工作规程》(苏司[2005]106号)规定: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具体初步受理单位为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开办地的属地司法局,属地司法局统一将申报材料上报苏州市司法局,由苏州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名称:律师执业许可初步受理

        法律依据:《苏州市律师监管工作规程》(苏司[2005]106号)规定: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由拟加入执业律师事务所统一申报,具体初步受理单位为律师事务所的属地司法局。

         

        名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转所)初步受理

        法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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